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明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万发管理区2委11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A7423/黑MV996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2014年2月23日23时20分许,投保车辆在哈同高速公路39KM处与黑AH587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宾公交认字(2014)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白雪峰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27,22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19,725.00元,施救费7,500.00元,合计赔偿127,2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因原告要求更换驾驶室总承,省公司未同意,所以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限额21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
2、宾公交认定(2014)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2月23日23时20分许,原告司机白雪峰驾驶黑MA7423号解放牵引车牵引黑MV996挂车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高速39KM处,由于疲劳驾驶,将前方因车辆故障临时停车的高伟辉驾驶的黑AH5872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高伟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投保车辆的司机白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辉无事故过错。
3、现场照片六张,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发票三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施救费500.00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拖车费3,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吊车费4,000.00元。
5、汽车配件发票及明细,证实原告支付维修黑MA7423号解放牵引车明细及汽车配件费109,325.00元。
6、工时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支付维修黑MA7423号解放牵引车工时费10,400.00元。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具备相应的资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发票均无异议;汽车配件发票及明细有异议,因原、被告没有达成修理定损的意见,属原告方自行维修,而且该修理项目、金额未经过第三方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修理项目、金额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工时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工时费过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汽车配件发票及明细、工时费发票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故院对汽车配件发票及明细、工时费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A7423/黑MV996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21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2014年2月23日23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白雪峰驾驶投保车辆沿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处,由于疲劳驾驶打瞌睡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临时停车的高伟辉驾驶的黑AH5872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高伟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宾公交认字(2014)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白雪峰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高伟辉无事故过错。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19,725.00元,施救费7,500.00元,合计127,2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以汽车配件及工时费过高为由,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A7423/黑MV996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属被告理赔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盛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27,2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845.00元,减半收取1,4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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