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
张某某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林路五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黎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铁工居委会(东出口路)。
经营者张海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加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那业新,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加格达奇区桥西”和福明都”小区开发商,被告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系”和福明都”小区外墙保温承包人,被告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
2014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及施工人员人身保险一口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二被告,发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8.00元。
原告付款方式为60%付现金,40%以房抵款。
同时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及时进场施工,视为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二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5年5月中旬,二被告不按照原告要求进场施工,经原告催促,仍不进场施工。
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停工两个月,造成了300000.00元的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即使二被告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对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也应当进行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加格达奇区桥西”和福明都”小区开发商,2014年6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对开发小区相关楼房外墙墙体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
被告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6月7日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正确。
二审,上诉人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的客观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该客观损失包括由于二被上诉人私自停工导致工地窝工,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上诉人为此将未完成工程发包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于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人员死亡,死亡人员家属提出仲裁和诉讼给上诉人遭受的损失。
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窝工两个月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死亡人员家属提出仲裁和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均为二审提出新的请求,对该损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6月7日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华能保温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正确。
二审,上诉人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的客观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该客观损失包括由于二被上诉人私自停工导致工地窝工,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上诉人为此将未完成工程发包给其他人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于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人员死亡,死亡人员家属提出仲裁和诉讼给上诉人遭受的损失。
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窝工两个月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死亡人员家属提出仲裁和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均为二审提出新的请求,对该损失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牟静丰
审判员:冯志超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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