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2016)黑12民特2号
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恭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某某,住绥化市。
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仲裁,1、请求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571.00元;2、请求申请人给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6771.00元;3、请求申请人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200.00元。
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570.67元(20112年企业月平均工资2196.30元8个月)。
二、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8792.00元(2013年企业月平均工资2465.30元6个月-750元8个月)。
三、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6362.67元,由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
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赵某某是申请人单位员工,其与申请人之间在2015年3月2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双方认可,申请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权利,但(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无视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以无单位盖章为由否认此协议不当。
2、被申请人在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时,没有提到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申请事项,但(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为被申请人加上了该项请求,并予以支持,违反仲裁居中基本原则。
3、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申请人认为支付该补助金应当满足劳动和聘用合同终止,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才能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能由申请人支付。
综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决。
申请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绥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劳人仲字(2015)第36号裁决书一份,该仲裁裁决书上写明,本仲裁系终局裁决书,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送达时间为12月21日,申请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时间在30日内,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违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在本案中,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违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在本案中,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其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申请人绥化武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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