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德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闯,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万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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