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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平安财险公司与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以下简称绥化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男,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望奎县。

原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在没有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黑MK23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望奎至通江镇的地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树宝驾驶的黑MK311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刘树宝及乘车人李秀梅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刘树宝、李秀梅在望奎县人民法院起诉,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下达了2015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树宝、李秀梅29562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理赔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有效,但被告在没有办理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就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已赔偿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经赔偿刘树宝、李秀梅的29562元。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在没有驾驶证照并喝酒的情况下驾驶黑MK23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望奎至通江镇的地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树宝驾驶的黑MK311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当场造成刘树宝及乘车人李秀梅身体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树宝、李秀梅在望奎县人民法院起诉,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下达了2015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树宝、李秀梅29562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理赔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有效,但被告在没有办理有效驾驶证并喝酒的情况下就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已赔偿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赔偿刘树宝、李秀梅的295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2015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并在2014年12月17日被告在无驾驶证和喝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刘树宝、李秀梅受伤,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树宝、李秀梅29562元。有原告提供的赔款通知书,证明赔偿款原告已全部给付刘树宝、李秀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因无有效驾驶证照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责任,给付了理赔款。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返还原告赔偿刘树宝、李秀梅的理赔款295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立君

书记员: 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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