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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A4227黑/MM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
2013年8月15日,投保车辆在饶河县小佳河镇新建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00元、货物损失8,419.60元、车损37,149.32元及吊装费4,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3,568.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签订保险合同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营业汽车损失保险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A4227黑/MM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
证实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黑MA4227黑/MM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时止。
3、(饶)公交认字(2013)第1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8月15日15时许,张天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孙爱芬、张文鹏沿新建村自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遇由原告司机李健驾驶的大挂车,为躲让张天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逆线行驶至路口东侧路边时,双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张天福、乘车人孙爱芬死亡,乘车人张文鹏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证实司机李健具备驾驶资格。
5、施救费票据二张,证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00元。
6、吊装费收据,证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支付吊装费8,000.00元。
7、货物损失清单,证实原告运输的货物损失30.07吨,每吨扣280.00元,合计货物损失8,419.60元。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五份,证实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及修车支付的费用,合计37,149.32元。
9、收据一份,证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告支付运输货物损失8,419.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施救费票据、吊装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货物损失清单有异议,称不存在损失,不认可;对收据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饶)公交认字(2013)第1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施救费票据、吊装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货物损失清单和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货物损失清单和收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货物损失清单和收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9日,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A4227黑/MM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黑MA4227黑/MM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
2013年8月15日15时许,张天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孙爱芬、张文鹏沿新建村自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遇由原告司机李健驾驶的投保车辆,李健为躲让张天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逆线行驶至路口东侧路边时,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张天福、乘车人孙爱芬死亡,乘车人张文鹏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3)第1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0.00元、吊装费8,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149.32元、赔偿货物损失8,419.6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14,000.00元、吊装费4,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149.32元、赔偿货物损失8,419.60元,合计63,568.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568.92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9.00元,减半收取69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饶)公交认字(2013)第1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施救费票据、吊装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货物损失清单和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货物损失清单和收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货物损失清单和收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9日,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A4227黑/MM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了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黑MA4227黑/MM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
2013年8月15日15时许,张天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孙爱芬、张文鹏沿新建村自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遇由原告司机李健驾驶的投保车辆,李健为躲让张天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逆线行驶至路口东侧路边时,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张天福、乘车人孙爱芬死亡,乘车人张文鹏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3)第13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0.00元、吊装费8,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149.32元、赔偿货物损失8,419.6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14,000.00元、吊装费4,000.00元、车辆维修费37,149.32元、赔偿货物损失8,419.60元,合计63,568.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568.92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9.00元,减半收取69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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