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系绥化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柴长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伦市妇幼保健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赵建光,被告海伦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争议的广场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原被告达成的《拆迁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被告对广场均享有使用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营业期间,原被告对广场已经共同使用,在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后,不因被告转让房屋,而剥夺原告对广场享有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绥化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伦市妇幼保健院对海伦市妇幼保健院办公楼前广场土地共同享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绥化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生 审 判 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陈锦旗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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