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雅迪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有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望某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绥化市雅迪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望某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1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经营纸盒包装的生产厂家,2011年8月2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订购纸盒包装箱,原告为被告按照约定定作了纸盒包装箱并交付了全部货物,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463.5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6月21日被告汇给原告58273.55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又汇给原告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脱,剩余货款70190元至今未付。现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绝接听。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成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经营纸盒包装箱的生产厂家,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订购纸盒包装箱。原告为被告按照约定定作了纸盒包装箱并交付了全部货物,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158463.55元货款。事后被告分两次汇给原告88273.55元货款,剩余货款7019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纸盒包装箱,原、被告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将定作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望某成达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绥化市雅迪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01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望某成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革 审 判 员 姜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书记员:张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