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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12委**组。
法定代表人:孙喜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刚,职务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号。
负责人:刘利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辉,职务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辉、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本息合计161,085.5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销售汽车时,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有100,000元抵押金,约定如购车人因原告所销售的车辆质量有缺陷或者购车人因购车所签的合同有争议而拒绝履行偿还被告贷款本息义务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二年。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抵押金,被告以原告公司推荐的汽车消费贷款户王福没有偿还贷款为由,将原告账户当中的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4,601.37元进行了扣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先后三次进行书面答复,其基本结论是不返还抵押金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不是汽车消费贷款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人义务,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账户进行扣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及利息本息合计161,085.5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1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内容结合协议的上下条款内容,能够证实原告系连带保证人,在购车人不能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将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及利息4,601.37元扣收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100,000元风险抵押金在协议的第五条体现是保证金性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返还风险抵押金104,601.37元,其中4,601.37元不是风险抵押金,原告按此计算利息56,484.64元系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被告在原告销售汽车时,为不能一次性原告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在被告开立保证金账户中存有100,000元抵押金,约定如购车人因原告所销售的车辆质量有缺陷或者购车人因购车所签的合同有争议而拒绝履行偿还被告贷款本息义务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证据2、上访信、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反馈通知书、关于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根据汽车消费借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账户存款钱款的性质说明各一份,证实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王福有所欠银行贷款10%已经由我公司清偿完毕,并且已经超过银行贷款的本息数即25,000元,原告在贷款购车人王福有所欠银行贷款中已全部履行完所尽的义务;证据3、来访事项转送单,证实2013年8月8日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向被告下达转送单,对孙喜刚到省上访反映扣收100,000元存款的问题,要求被告接待处理;证据4、风险金的说明两份(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14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风险金说明书两份。证实扣划的金额和理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对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销售汽车时,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中存有100,000元抵押金,约定如购车人因原告所销售的车辆质量有缺陷或者购车人因购车所签的合同有争议而拒绝履行偿还被告贷款本息义务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二年。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抵押金,被告以原告推荐的汽车消费贷款户王福有没有偿还贷款为由,将原告账户当中的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4,601.37元进行了扣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先后三次进行书面答复,其基本结论是不返还抵押金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不是汽车消费贷款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人义务,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账户进行扣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五项第二款明确约定“如购车人因原告所销售的车辆质量有缺陷或者购车人因购车所签的合同有争议而拒绝履行偿还被告贷款本息义务时,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二年。”现并未因为以上约定即“车辆质量有缺陷或者购车人因购车所签的合同有争议。”的事由造成消费贷款户王福有未偿还贷款,故原告并不应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将原告账户当中的风险抵押金100,000元进行扣收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2012年在被告扣收原告账户中抵押金时,原告提出返还抵押金及利息的要求,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返还原告绥化市隆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抵押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5年6月24日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分行北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武
人民陪审员 崔建华
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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