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传,职务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长治公安局潞东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款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709(投保时系新车未落户,用发动机号后七位数代替,号牌号码G112666)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2014年12月29日23时35分,王本来驾驶的黑MC7709大货车在潞城市天脊大道中华东大街行驶时,因十字路口园盘大、采取措施不力、弯道拐的急与天脊集团十字路口园盘发生碰,事故造成路口园盘花岗岩砖面损坏十九块,造成黑MG709号大货车轮胎、轮毂损坏,黑MG7709大货车辆事故,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黑MG7709大货车负责天脊集团十字路口园盘的修复费用15,845.03元,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845.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15,845.03元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709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845.0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845.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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