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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勇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三者车辆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三者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三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发票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偿协议和收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收据与事故现场照片及黑龙江迎春粮油有限公司证明相互佐证,形成证据条,证实货物损失情况及赔偿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车辆租赁服务中心证明、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拖吊费发票28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系救援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645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5,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F775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2,76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11月18日4时0分,司机王勇驾驶车牌号为黑MG7645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哈肇公路(S101哈尔滨至肇兴)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973米时,与同向张学胜驾驶的车牌为黑M21203重型货车发生故障路边停放时碰撞静止车辆,致双方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司机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全额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25,786.00元以及货物损失19,575.00元,支付黑MG7645欧曼半挂牵引车拖吊费14,000.00元,三者车辆黑M21203拖吊费为14,000.00元,向路政部门缴纳赔偿款9,100.00元,经黑龙江省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7645欧曼半挂牵引车及黑MF775挂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及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MG7645/黑MF775挂车辆维修费费用为243,351.00元,残值5,000.00元,实际损失238,35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238,351.00元、鉴定费3,000.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25,786.00元、三者车辆货物损失费19,575.00元、三者拖吊费14,000.00元、投保车辆拖吊费14,000.00元、污染公路赔偿款9,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及污染公路费、施救费过高,且不在理赔范围内为由,不同意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38,351.00元、鉴定费3,000.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25,786.00元、三者车辆货物损失费19,575.00元、三者车辆拖吊费14,000.00元、投保车辆拖吊费14,000.00元、污染公路赔偿款9,1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23,8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7,657.00元,减半收取3,8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勇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三者车辆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三者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三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发票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赔偿协议和收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收据与事故现场照片及黑龙江迎春粮油有限公司证明相互佐证,形成证据条,证实货物损失情况及赔偿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哈尔滨市呼兰区顺通车辆租赁服务中心证明、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拖吊费发票28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系救援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645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5,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F775挂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2,76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5年11月18日4时0分,司机王勇驾驶车牌号为黑MG7645号重型货车沿省道哈肇公路(S101哈尔滨至肇兴)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973米时,与同向张学胜驾驶的车牌为黑M21203重型货车发生故障路边停放时碰撞静止车辆,致双方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司机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全额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25,786.00元以及货物损失19,575.00元,支付黑MG7645欧曼半挂牵引车拖吊费14,000.00元,三者车辆黑M21203拖吊费为14,000.00元,向路政部门缴纳赔偿款9,100.00元,经黑龙江省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7645欧曼半挂牵引车及黑MF775挂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及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MG7645/黑MF775挂车辆维修费费用为243,351.00元,残值5,000.00元,实际损失238,35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238,351.00元、鉴定费3,000.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25,786.00元、三者车辆货物损失费19,575.00元、三者拖吊费14,000.00元、投保车辆拖吊费14,000.00元、污染公路赔偿款9,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及污染公路费、施救费过高,且不在理赔范围内为由,不同意赔偿。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38,351.00元、鉴定费3,000.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25,786.00元、三者车辆货物损失费19,575.00元、三者车辆拖吊费14,000.00元、投保车辆拖吊费14,000.00元、污染公路赔偿款9,1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23,8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7,657.00元,减半收取3,8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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