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源汽修厂。
法定代表恩赵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庆兰,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源汽修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永亚,被告江原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兰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8时50分王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F1207的重型货车在106国道固安县金海橡胶门口处与于林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A3106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某以为原告修车为名,将车辆开到第一被告处,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时,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返还;现原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黑MA3106型号解放CA5200XXYP11K2L7T4A80-1重型货车价值7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源汽修厂辩称,王某某把车放在我们那里修,我们修好后就给王某某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有一个协议,现在我们把原告的车已经修好了,但我们的车原告没给我们修,我们不能将车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碰车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50分王某某驾驶王某某(车主)车牌号为冀RF1207的重型货车,在106国道固安金海橡胶厂门口处与于林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A3106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林涛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在交警的主持下,经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王某某一切损失自负;2、王某某负责给予林涛修车(凭票);3、双方签字后生效,日后互不相干。
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主王某某将原告事故车辆送至被告江源汽车修理厂修理;江源汽修厂将该车辆修好后未交付原告,被告王某某支付江源汽修厂5,800元修车费用,后将事故车辆提走,后原告去该修理厂取车,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报警,经公安部门调解王某某将事故车辆送至交警队停车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事故车辆,赔偿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232013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公孙物流运输协议书、寿光市汇通物流运输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某辩解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法另行解决,现其以双方有交通事故纠纷未解决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车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依法应即停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江源汽车修理厂及王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原告事故车辆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贺林
书记员: 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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