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原审被告),男,住海伦市。
被申请人高某(原审原告),男,住海伦市。
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海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日,申请再审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高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张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高某(再审被申请人)诉原审被告张某(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现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16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年余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坤 审判员 韩激光 审判员 佟 禹
书记员:宗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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