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菲
韩殿柱(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菲。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菲、韩殿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张某某到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肇东市成达牧业建设项目工地做电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10时50分,被告在肇东市成达牧业工地宿舍六楼清盒扫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肇东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日转入绥化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绥化市中医院进行了椎管减压椎骨内固定术。被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37,429.58元(其中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888.02元、绥化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5,541.56元)。2012年11月19日,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系绥化市一建公司电工,张某某的伤害构成工伤。原告绥化一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绥劳鉴委)工伤劳鉴字(20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八千元;住院期间和恢复期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三个月。2013年9月16日,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绥劳人仲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单位绥化市一建公司给付申请人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路费合计48,346.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00元;护理费4,500.0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860.17元,被申请单位应于本裁定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被申请单位绥化一建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绥化一建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做电工工作。虽然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地进行清盒扫管作业,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工作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没有提供被告工资标准,可以按照市社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即住院医疗费37,429.58元、二次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天x39天、实际住院40天、被告请求3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00元(2012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00元/月x8个月),护理费4,500.00元(50.00元/天x9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00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00元/月x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00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00元/月x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00元(2012年市社月平均工资2,272.00元/月x8个月)。鉴定费2,460.00元。被告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主张给付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给付交通费的规定。综上,依法支持被告工伤赔偿金合计133,859.58元。原告要求撤销绥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3)15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裁两审劳动争议解决制度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一、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住院医疗费37,429.58元、二次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76.00元、护理费4,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176.00元、鉴定费2,460.00元,合计133,859.58元;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承包肇东市开发区成达牧业建设项目后,又将电工活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上诉人等人干活。因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上诉人已将整个建设项目停工。但承包人张某某不听指令,不管理工人,致使张某某自行上楼扫管作业。一审法院根据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错误工伤认定和仲裁裁决作出错误裁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做电工工作,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时为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张某某在工地因工作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将电工项 目发包给张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张某某,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某请求的是工伤赔偿。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做电工工作,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时为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且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张某某在工地因工作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将电工项 目发包给张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张某某,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某请求的是工伤赔偿。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殿云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汤敬伟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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