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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关明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兄弟租赁站负责人,现住绥棱林业局八一林场1组18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被上诉人关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建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与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大成名府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在绥棱县建设工程管理站备案。一建公司与大成公司又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成公司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施工;该工程的有关审批手续均由大成公司办理、大成公司向一建公司缴纳总造价1%的的管理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兆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建公司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建筑资格的大成公司进行建设大成名府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二者之间出借资质的协议效力不能及于他人,大成名府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名义上仍是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一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绥棱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备案委托袁兆奎为项目经理是虚假的,本院认定一建公司委托袁兆奎作为大成名府项目的工程项目经理,并在绥棱县建筑工程管理站备案。后袁兆奎持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关明某进行交易、为大成名府小区租赁设备时,关明某有理由相信袁兆奎具有代理权。一建公司主张关明某应当具有识别公章真伪的能力,已经超越了其合理注意义务,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公章的真伪,不妨碍本案表见代理的构成。一审法院未准许一建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袁兆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一建公司对袁兆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汤敬伟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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