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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邹某某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华,职务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建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华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曾于2014年在与一建公司、一建二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了邹某某的材料款。且张某作为一建二分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与邹某某签订买卖合同,邹某某向张某主张材料款并无不当。邹某某是否丧失胜诉权与张某并无利害关系,所以张某所述邹某某多次向其主张材料款可以作为认定邹某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邹某某因主张权利而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邹某某材料款。郑华承认张某是其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无论其所持公章是否是私刻的,邹某某均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一建公司二分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且该事实在本院(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一建二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并由其法人单位一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 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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