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玲,职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养路总段东。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
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地税局科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永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城关法庭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2015年11月30日,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该案系合同纠纷,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此案应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城关法庭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黑12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时止),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永彬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永彬均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黑12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此,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齐艳玲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被告潘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0,000元,按约定每日500元违约金,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要求被告潘永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一台C×××××.8-75/55-AII号锅炉及鼓风机等附属设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总价格为38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其余28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约定如实质违约按合同总金额支付违约金,被告潘永彬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锅炉,但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锅炉安装未验收,原告违约在先。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及整装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完工并完成调试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安装及调试义务,致使至今锅炉安装工程无法验收。期间,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履行调试义务,但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锅炉至今无法使用;2.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支付剩余锅炉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安装调试验收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才支付剩余锅炉款,但至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依法应赔偿给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正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至今造成锅炉无法使用,已经给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按交付期限完成工程项目,应每天按合同总价值的5‰承担违约金,即每日为1,900元,应按迟延天数承担赔偿被告公司损失。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诉请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永彬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2月17日,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CSZL2.8-75/55-AII号锅炉一台及机器附属设备等,合同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1.银行转帐100,000元;2.现金交付;3.至合同签定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预定金(总价款的50%),即100,000元,剩余28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标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延期1日付给乙方500元,延期30天后视为实质违约;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提货或不履行付款义务,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延期1日付给原告500元,延期30天后视为实质违约;3.双方按1.2项构成实质违约的,需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超过60天不提货视为放弃。潘永彬在担保人处签名。证明原告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潘永彬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整装锅炉安装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整装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供方包工负责地上锅炉的安装(人工费)、(不包括主要材料及铺助材料),保质保量,保工期,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土建、基础部分由需方,项目安装人工费30,000元,锅炉一次性包死,无重大变更不调整,若设计变更,按变更项目的单价由双方共同约定变更费用及项目,签订合同后支付项目总价款3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完工,工期为20天,调试、验收期3天,即工程交工前3天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安装期满后,由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注明安装费30,000元含在锅炉款380,000元中,由潘永彬在担保人处签名。证明锅炉安装的具体办法和项目及证实被告潘永彬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3.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装箱清单。主要证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锅炉主体及附属设备全部运输至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由潘永彬、孙风喜签收。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设备运输到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出厂的时候是潘永彬签字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
证据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起诉至城关法庭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即要求被告潘永彬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超过6个月;
证据5.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公司的张志刚、张某、于洪利、贾桂森证实,2014年12月20日进入现场进行锅炉安装,安装完毕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调试运行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1月13日,因第一被告不具备供暖条件,所以运行停止。证明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并调试完毕;
证据6.证人张某证言一份。主要证实: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本案诉争的锅炉是证人和其他4人于2014年12月23日到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现场进行安装,安装了9天。锅炉安装完毕,因当时没水没调试,其负责的安装部分施工完毕,安装完毕之后双方是否签订相关的手续、是否试运行均不清楚。
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永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永彬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清单第八项电控箱型号为DKX-60上面注明没有到货,到现在也未到;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核实出自何处,是否是证人亲笔签名,这些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最主要人员之一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同时作为代理人,又作为证人,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其证据才能具有证明效力,所以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潘永彬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及调试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举示六组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当庭提出异议,理由为:1.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质询,本院采纳上述意见,故原方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潘永彬无异议,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及调试义务。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公司雇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CSZL2.8-75/55-AII号锅炉一台及机器附属设备等,合同约定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1.银行转帐100,000元;2.现金交付;3.至合同签定时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预定金(总价款的50%),即100,000元,剩余28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标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1.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延期1日付给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500元,延期30天后视为实质违约;2.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提货或不履行付款义务,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延期1日付给原告500元,延期30天后视为实质违约;3.双方按1.2项构成实质违约的,需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超过60天不提货视为放弃。被告潘永彬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双方签订整装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负责地上锅炉的安装(人工费)、(不包括主要材料及铺助材料)。保质保量,保工期,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土建、基础部分由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安装人工费30,000元,锅炉一次性包死,无重大变更不调整,若设计变更,按变更项目的单价由双方共同约定变更费用及项目。签订合同后支付项目总价款3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完工,工期为20天。调试、验收期3天,即工程交工前3天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安装期满后,由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注明安装费30,000元含在锅炉款380,000元中,由潘永彬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锅炉主体及附属设备运输至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由潘永彬、孙风喜在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装箱清单上签名。双方在锅炉是否安装完毕,是否调试,是否验收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潘永彬以保证期限已过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永彬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和整装锅炉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将锅炉主体及附属设备全部运输至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事实经被告潘永彬、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风喜在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即原告已向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锅炉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锅炉款250,000元。
关于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争议的整装锅炉安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锅炉进行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未运行及未验收的原因有争议,原告主张锅炉未进行调试的原因是由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具备调试的客观条件,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锅炉安装未验收,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导致该部分争议的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锅炉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按每日500元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和整装锅炉安装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属过分高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按拖欠锅炉款250,000元的30%给付违约金75,000元。
关于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永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潘永彬在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约定锅炉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故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永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潘永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永彬对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2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合计3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判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潘永彬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潘永彬负担6,175元;案件申请费2,300元,由被告
哈尔滨玉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潘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红彪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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