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殷跃章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于俊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殷跃章。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喜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俊超,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3日,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G605运输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100,000.00元,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费。
2015年5月7日,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为同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运输化肥途中,车上装载化肥被雨淋湿,受损3.5吨,货物损失价值为9,450.00元。
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拒绝赔付。
故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600.0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0,6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605运输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承运货物损失9,450.00元为合理费用,且在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投保车辆承运货物损失9,450.00元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0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判后,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车上所载的复合肥是被雨淋湿受损,而这一情况属于双方约定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所以上诉人作出拒赔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50.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称事故时事故发生地同江东业镇天气情况为小到中雨,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
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合同中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小到中雨并不在条款中“自然灾害”所指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到中雨属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自然灾害,故属保险人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50.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绥化市盛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称事故时事故发生地同江东业镇天气情况为小到中雨,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
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合同中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小到中雨并不在条款中“自然灾害”所指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到中雨属条款中规定的“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自然灾害,故属保险人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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