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革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兴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1委。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兴国、刘凤卿与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可证实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部分,应予调整。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抵顶拖欠利息部分,拖欠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给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400,000.00元,本息合计4,4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泓艳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