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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某、徐国英、黑龙江省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步行街一区12号楼21号、2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顾革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职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海伦市。
被告:徐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新二中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铁路街公安局家属楼下。
法定代表人:赵春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军,职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徐国英、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国、刘凤卿,被告沈某某、被告徐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军、张炳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某某、徐国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某某与徐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沈某某、徐国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月利率3%,由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海伦市海南名苑小区相应楼房作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沈某某、徐国英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徐国英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及补充借款抵押物、归还部分借款的协议,但均未得到全面履行,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徐国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且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徐国英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徐国英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沈某某、徐国英,而被告沈某某、徐国英于借款当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525,000元,应视为自愿履行的付款行为,故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沈某某、徐国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徐国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一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已给付的利息2,42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二被告已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6日,因被告沈某某、徐国英未按期还款,由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由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沈某某、徐国英尚欠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即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借用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海伦市开发建设海南名苑小区时,与被告徐国英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给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名苑售楼专用章,该印章系被告沈某某自行刻制,因此,被告沈某某、徐国英的借款行为与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即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中被告沈某某、徐国英的借款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限额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徐国英给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1,463,327元,本息合计6,463,3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忠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创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沈某某、徐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审 判 员  李福来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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