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孙兴国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毕立新
(2015)绥北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革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兴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立新,男,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兴国、刘凤卿与被告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毕立新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借款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自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200,000.00元。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毕立新辩称,借款属上打利,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950,000.00元,借款时有担保人张平义,当时没有抵押,就是担保信用借款。
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分,指定汇款汇入于佰玲银行帐户。
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
主要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00元借据一份。
3、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及收条各一份。
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于佰玲银行帐户转款6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400,000.00元收条一份。
被告毕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
主要证实:被告与原告负责人李晓峰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部分的利息。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及收条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称李晓峰不是原告公司负责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及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有异议,且李晓峰并非原告公司负责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被告毕立新与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分,被告指定将借款汇入于佰玲银行帐户。
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于佰玲银行帐户转款600,00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00.00元收条。
借款后,被告陆续还利息200,0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以来的利息200,000.0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0元。
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借贷事实不清楚,约定利率过高。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毕立新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及收条可证实,且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立新给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0元,本息合计1,12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减半收取7,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毕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毕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及收条可证实,且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立新给付原告绥化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0元,本息合计1,12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减半收取7,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毕立新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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