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彦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东磊,职务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兴隆小区。
负责人于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东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路政赔偿项目清单及赔偿收据、施救费、吊车费、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439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0时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G7439/黑MN777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0时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2015年12月18日17时00分许,付殿义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34KM+244M处时,与杨文智停驶在行车道内的驾驶的冀GC1647(冀GKV91挂)大货车、张广乐驾驶的停驶在行车道内的蒙K39948重型仓栅式货车、杨文驾驶的停驶在行车道内的冀JP3871/冀JUZ10挂大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黑MG7439/黑MN777挂驾驶人付殿义死亡、乘车人刘清权死亡,冀GC1647(冀GKV91挂)大货车驾驶人杨文智受伤、乘车人张瑞峰受伤,四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司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呼认定(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付殿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智次要责任,刘清权、张瑞峰、张广乐、杨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9,520.00元、黑MG7439/黑MN777挂施救费、吊车费9,000.00元、支付蒙K39948施救费5,000.00元,支付冀GC1647/冀GKV91挂施救费5,000.00元、吊车费1,600.00元,经黑龙江省恒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黑MG7439/黑MN777挂解放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235,590.00元,残值5,000.00元,实际损失230,5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路政损失10,864.00元(19,520.00元-主次责两车强险4,000.00元)×70%;黑MG7439/黑MN777挂施救费、吊车费9,000.00元、蒙K39948施救费3,500.00元(5,000.00元×70%),冀GC1647/冀GKV91挂施救费、吊车费4,620.00元(6,600.00元×70%),黑MG7439/黑MN777挂维修费230,59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对保险事故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70%赔偿。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G7439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其所有的黑MG7439/黑MN777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19,520.00元、黑MG7439/黑MN777挂施救费、吊车费9,000.00元、蒙K39948施救费5,000.00元、冀GC1647/冀GKV91挂施救费5,000.00元、吊车费1,600.00元、黑MG7439/黑MN777挂维修费230,59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理赔范围内,二被告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正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1,57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254.00元,减半收取2,6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