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郎某某
刘宏宇
原告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丹。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宇,男。
原告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5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如约支付了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给付原告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2,964.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759.87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62,83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6,657.0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48,639.00元,由原告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5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如约支付了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给付原告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2,964.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759.87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62,83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6,657.0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48,639.00元,由原告绥化市开发区信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宏艳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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