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绥化市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东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女,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据均有涂改,对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刘某及其妻子潘丽到信访部门上访为由,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错误的。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1,460.06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7日,被告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9月5日,月息5厘,由被告时任局长刘某国签批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200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由被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时任局长刘某国及经办人孟某玲签字的借据一份;200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为暂借款;200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为暂借款;200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一份,借款事由为暂借款。以上借款合计1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暂不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煤款和电费款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5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诉被告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群众来访登记卡及中共绥化市委绥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刘某、潘某上访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刘某与其妻子潘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到有关部门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被告欠款等情况,故原告并未放弃主张债权的权利,即原告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八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96,500.00元。其中的五份借据分别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一份借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借据内容均反映出借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对2003年3月10日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国个人出具借款15,000.00元及2004年7月2日借款1,500.00元的两份借据均提出异议,因上述借据无法证实系被告单位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此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39,768.00元(其中:2003年10月7日借款20,000.00元,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16,490.00元;2004年4月5日借款50,000.00元,自2004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39,750.00元;2004年8月20日借款50,000.00元,自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38,784.00元;2004年11月29日借款20,000.00元,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15,117.00元;2005年2月28日借款20,000.00元,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14,820.00元;2005年3月2日借款20,000.00元,自2005年3月2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14,807.00元),本息合计319,7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00元,由被告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构编制管理证和证人刘某国出庭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对机构编制管理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机构编制管理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某国证言中陈述,借据中加盖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及刘某国、孟某玲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及收到借款部分予以采信,对证言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后刘某放弃2003年10月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借据中加盖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章、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及刘某国、孟某玲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收到借款。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张刘某并非实际出借人且借款已偿还完毕,刘某否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除刘某国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某不是案涉借据中的出借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借据只有一份原件并由刘某持有的前提下,借据中也未载明出借人,应视为刘某为借款的出借人。现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张借据原件遗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法庭已向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释明其自行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法庭限期内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材料。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已收到借款的前提下,在未举示还款证据的情况下,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继续履行案涉合计16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刘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张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起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群众信访卡和中共绥化市委绥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访人刘某、潘某自2004年6月至今一直到市信访局上访,并多次到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反映2002年因开发单位市安监局建南四路君安小区,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及安监局欠上访人其他欠款。”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群众登记卡、信访局的说明,刘某以信访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在二审期间刘某自愿放弃2003年10月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前提下,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
二、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0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0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93.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11,080.00元、刘某负担1,1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春宇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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