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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田耘
李某某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
委托代理人田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耘、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丁某与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嘉美小区二期3号楼3号商服楼房一处卖与原告,面积112.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800.00元,总价款992,992.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与丁某,由丁某到单位财务部开具收款凭证,并到售楼处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与原告。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又将该房屋私自卖与田某某,并办理相关手续,致原告无法得到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992,992.00元。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丁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丁某虽非被告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承认其委托丁某为其售楼,故丁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丁某从被告公司取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均系真实合法的。故原告通过丁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将该房屋卖予他人后,因其违约行为致使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丁某参加诉讼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项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92,9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73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其没有收到李某某的购房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二、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追加丁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李某某通过丁某购买上诉人单位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李某某向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992,992.00元,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李某某交付房屋。现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卖予他人,故李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单位委托丁某卖房,丁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借出后,以李某某的名义开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某未向公司缴纳一分钱,李某某与丁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应追加丁某参加诉讼。因从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并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签批“同意”二字的“嘉美小区售楼凭证”看,其已收到了购房人李某某缴纳的购房款。而从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数额为992,992.00元,借款人处有丁某签字的借据看,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又将李某某所交购房款借给了丁某。现该借据载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将此房借给丁某,并没有收到购房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对此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也不能认定李某某与案外人丁某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9.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通过丁某购买上诉人单位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李某某向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992,992.00元,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李某某交付房屋。现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卖予他人,故李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单位委托丁某卖房,丁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借出后,以李某某的名义开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丁某未向公司缴纳一分钱,李某某与丁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应追加丁某参加诉讼。因从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并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签批“同意”二字的“嘉美小区售楼凭证”看,其已收到了购房人李某某缴纳的购房款。而从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数额为992,992.00元,借款人处有丁某签字的借据看,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又将李某某所交购房款借给了丁某。现该借据载明的事实与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将此房借给丁某,并没有收到购房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对此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也不能认定李某某与案外人丁某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9.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圣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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