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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张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
刘双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某和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工业园区北晨路。
法定代表人甄雪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明水看守所。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张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张某和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产的双方乐系列玉米肥产品销售给二被告,二被告所需要的产品数量、规格、交货时间由二被告在提货时提出,具体以提货手续确定。
肥期结束5月30日结清欠款。
如逾期未给付货款,二被告承担欠款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
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524,74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524,740.00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利息150,541.00元,本息合计675,281.00元。
货款58200.00元,利息6,751.20元,合计64,951.20元。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购买化肥,购买多少吨化肥记不清了,在2014年6月30日结算时,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款463,500.00元的欠据一份。
2015年3月23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
被告张某和辩称,原、被告间买卖事实存在,被告张某和交给被告郭某某300,000.00元,让其偿还该笔欠款,但被告郭某某是否将给付原告不清楚。
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供销售合同书一份。
主要证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张某和签订肥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自产的双方乐系列玉米肥产品销售给二被告,二被告所需要的产品数量、规格、交货时间由二被告在提货时提出,具体以提货手续确定。
肥期结束5月30日结清欠款。
如逾期给付,被告承担拖欠欠款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张某和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郭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合同书中注明欠玉米肥80吨,每吨现价2,260.00元,以后按市场价。
证据2、欠据一份。
主要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款463,500.00元的欠据一份。
被告郭某某、张某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供销售合同书、欠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和对供销售合同书无异议,对欠据有异议。
称已与被告郭某某结进行了结算,应由被告郭某某偿还此款,如果张某和仍欠此款,欠据上应该有被告张某和签名,故此款应由被告郭某某偿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供销售合同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对欠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张某和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产的双方乐系列玉米肥产品销售给二被告,二被告所需要的产品数量、规格、交货时间由二被告在提货时提出,具体以提货手续确定。
肥期结束5月30日结清欠款。
如逾期未给付货款,二被告承担欠款期间月利率2%的利息。
2014年6月30日,被告郭某某出具欠款463,500.00元的欠据一份。
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
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63,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审理中,被告郭某某对拖欠货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某和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无异议,但称此款应由被告郭某某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张某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张某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供销售合同书证实,且二被告对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二被告未给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某和给付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货款463,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172,48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2,480.00元,扣除已给50,000.00元),合计635,98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60.00元,减半收取5,330.00元,由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郭某某、张某和负担5,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张某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供销售合同书证实,且二被告对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二被告未给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某和给付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货款463,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172,48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2,480.00元,扣除已给50,000.00元),合计635,98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60.00元,减半收取5,330.00元,由原告绥化市双方肥料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郭某某、张某和负担5,080.00元。

审判长:王学武

书记员:任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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