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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维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岩,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4317福田自卸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23日6时许,司机刘振平驾驶投保车辆在宏坤商砼搅拌站内卸砂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大箱板顶端与上方一根通讯电缆相刮,造成该电缆断裂破损,经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书,认证电缆损失价格为10,58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0,5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商险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A4317福田自卸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
2、绥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宝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23日6时许,驾驶人刘振平驾驶投保车辆在宏坤商砼搅拌站内卸砂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大箱板顶端与上方一根通讯电缆相刮,造成该电缆断裂破损。
3、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经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书,认证价格为10,585.00元。
4、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10,58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实该事故商险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投保单、证明、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投保单、证明、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4317福田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2014年5月23日6时许,司机刘振平驾驶投保车辆在宏坤商砼搅拌站内卸砂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大箱板顶端与上方一根通讯电缆相刮,造成该电缆断裂破损。经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书,认证电缆损失价格为10,585.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10,585.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5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00元,要求被告赔付8,585.00元。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A4317福田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华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5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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