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
吴建华
张某某
张行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小五路。
负责人王传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行,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负责人王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符合生产标准的塔吊二台,但被告在支付20000元租金后,不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了2013年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应按照彼此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及2015年的年初虽然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物,故应参照2013年的租赁价格计算租赁费,原告对租赁费的计算,并未超出2013年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将塔吊运回绥化后交与原告,但第一台塔吊是原告自行运回的,期间发生的拆运费57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20285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塔吊拆运费人民币57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446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符合生产标准的塔吊二台,但被告在支付20000元租金后,不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了2013年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应按照彼此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及2015年的年初虽然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物,故应参照2013年的租赁价格计算租赁费,原告对租赁费的计算,并未超出2013年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将塔吊运回绥化后交与原告,但第一台塔吊是原告自行运回的,期间发生的拆运费57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20285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绥化市北林区腾达塔吊租赁站塔吊拆运费人民币57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446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丽英
审判员:徐凤举
审判员:司琪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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