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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与林海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法定代表人顾振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12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赔偿26216.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营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经过工商及消防、卫生防疫等市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检验合格,属合法经营单位。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浴池的地面铺设的瓷砖为防滑砖,又加铺了防滑垫,并在浴池醒目位置张贴有警示性注意事项,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在洗澡的过程中由于腿总有陈旧伤滑倒致骨折,诉至北林区人民法院,北林区法院以(2017)黑12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总损失50%的责任,即78049.41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经营的北林区百利浴池各项手续完备,安全防护措施合格、警示标语明显,尽到了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在1997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左膝盖上方还有钢板固定,被上诉人的陈旧伤影响被上诉人的活动能力和功能,致其摔伤骨折,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与法律规定相悖。1、护理费,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13498.50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75.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的收入。2、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举示的居住、误工证明属无效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绥化市鑫源弱碱水厂无权出具。同进,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被上诉人举示的该证明没有绥化市鑫源弱碱水厂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但一审判决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上诉人在经营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法律的公正。林海军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一项请求法院判决改判减少赔偿26216元,说明上诉人自认赔偿数额是51833.41元,关于上诉人的自认赔偿数额51833.41元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以一审法院判决的78049.41元为准。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费用计算均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林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312.31元166351.71元〔医疗费12898.59元、再行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684.72元(139.64元/天×8天×2人+139.64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40元(8391元/年×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原告林海军与赵英烈到被告绥化市百利浴池洗澡。15时许,原告从泡澡的池中站起,走出泡澡池,不慎滑倒受伤。被送往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2898.59元,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再行医疗费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每日需50-80元;误工18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海军在被告绥化市百利浴池洗浴,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绥化市百利浴池以其在洗浴场所内已采取了防滑和警示措施,但缺乏充足、详实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在浴池洗浴过程中摔伤可以认定被告在浴场所铺设的设施存在缺陷,亦无明显警示标志,对原告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洗浴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双方属混合过错,应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绥化市百利浴池承担责任。被告以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内打工1年以上,居住在工作单位,且其工作收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损失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损失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28天;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98.59元、再行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498.50元(50275元/年÷365天×8天×2人+50275元/年÷365天×82天)、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误工费14933.33元(3500元/月÷30天×1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40元(8391元/年×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5609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百利浴池赔偿原告林海军医疗费12898.59元、再行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498.5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493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56098.82元的50%,即78049.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林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绥化市百利浴池承担1751元,由原告林海军承担6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海军在上诉人绥化市百利浴池洗浴,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浴池洗浴过程中摔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浴场所铺设的设施存在缺陷,亦无明显警示标志,故对被上诉人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故原审法院按(50275元/年÷365天×8天×2人+50275元/年÷365天×82天)13498.50元计算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绥化市北林区鑫源弱碱水雇工合同及2017年1月10日绥化市北林区鑫源弱碱水居住、误工证明,该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城内打工1年以上,居住在工作单位,且其工作收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因与被上诉人林海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百利浴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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