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铁(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东富法律服务所)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杨林祥,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化市。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林祥及委托代理人徐龙、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秋季,原告贾某某受聘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为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3月29日下午,原告贾某某在给机器刷油过程中,右手小指被机器轧伤,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手毁损伤、右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尺侧指神经损伤,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支付。
2012年7月9日原告贾某某经绥化市北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2月28日由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绥劳鉴委)工伤劳鉴字(2012)1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贾某某工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单位不服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黑劳鉴字(2013)总第七十七期0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九级。
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绥北劳人仲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定书,原告贾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0元(1,50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0元、鉴定费260.00元、护理费1,500.00元(50.00元30天),以上合计42,260.00元。
本院受理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器加工厂根据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劳鉴字(2013)总第七十七期0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未与劳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复查并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4年9月14日原告贾某某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对原告贾某某鉴定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告贾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受伤之日至认定工伤之日止)工资5,000.00元,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47,260.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林祥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称已向绥化市北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组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但工伤保险组拒绝出具收取材料回执,因此,应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没有实际参加工作,不同意赔偿。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原、被告2013年8月13日参加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并于同日询问绥化市北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组宋柏华对被告单位申请贾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予以复查鉴定,宋柏华表示未收取被告单位任何材料。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单位对原告诉讼主张鉴定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并表示如原告同意调解可按照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应待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秋季,原告贾某某受聘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为临时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贾某某在被告单位主要从事选色工作,工种不固定,无固定工资,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但据双方当事人在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陈述,原告贾某某工资应确定为每月1,400.00元。
原告贾某某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经绥化市北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经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虽然被告单位称已向绥化市北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组提交对贾某某工伤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请,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未果,故本院确认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原告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单位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出,且未参加工作,不同意支付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三条 (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照上述条例规定,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0元(1,40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00元(1,400.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00元(1,400.0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66.00元(1,400.00元/月3个月零10天)护理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鉴定费260.00元,合计44,226.0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一)款,第三十七条 (一)、(二)款、第六十二条 (二)款、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器厂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器厂支付原告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66.00元、护理费1,50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4,2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负担。
判后,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即撤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支付原告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66.00元、护理费用50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4,2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的判决结论,依法改判。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依据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没有尊重被上诉人所受的实际伤情,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某与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贾某某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经绥化市北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经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没有尊重被上诉人所受的实际伤情,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称已向绥化市北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组提交对贾某某工伤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请,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复查结果,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未果。
故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某与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贾某某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经绥化市北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经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没有尊重被上诉人所受的实际伤情,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称已向绥化市北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组提交对贾某某工伤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申请,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复查结果,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未果。
故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贾某某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强林某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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