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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学,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瑞。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锋,现住望奎县。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任艳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左瑞、车延丰与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证,可证实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任艳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12处房产为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任艳锋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任艳锋应承担提担保责任。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之裁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417,600.00元(基础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使用期限274天,借款月利率9.6‰,利息为264,000.00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使用期限940天,借款月利率14.4‰,月利率14.4‰包括罚息的月利率4.8‰,此部分利息为1,353,600.00元,全部利息合计1,617,6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200,000.00元,尚欠利息1,417,600.00),本息合计4,417,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如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给付,拍卖或变卖被告任艳锋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2,141.00元,由被告绥化市思达卫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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