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伟学,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现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德文,现住海伦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德军,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德斌,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凤兰,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应华,现住绥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凤侠,现住绥化市。
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上诉人王某某、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侯广才系夫妻关系。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系王某某与侯广才婚生子女。侯广才于2000年6月24日因病去世。
案外人刘忠信作为借款人于1998年5月27日向信用社贷款9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1998年5月28日,侯广才为信用社出具抵押担保书,以其自有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工农街一队22区5段17栋19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22-5-17)为刘忠信贷款7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信用社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对借款人刘忠信、担保人候广才提起诉讼,2011年8月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
现王某某、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以信用社对侯广才提供担保房屋的抵押权已过除斥期间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除抵押合同,返还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由信用社负担。审理中,信用社以对该贷款并没有丧失相应权利,王某某、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以诉讼时效超两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房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侯广才与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主债务发在1998年,被告虽在2011年向本院主张过债权,但在撤回起诉后,信用社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过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信用社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其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王某某、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系侯广才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信用社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广才之间的抵押合同;二、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抵押的房屋产权证返还原告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用社享有的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信用社自2011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债务人刘忠信及抵押人侯文才的起诉后,至本案王某某、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时,信用社未提供在此期间向主债务人刘忠信及抵押人侯文才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信用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抵押权人主张权力,其抵押权不予保护,王某某、侯德文、侯德军、侯德斌、侯凤兰、侯应华、侯凤侠要求解除信用社与侯文才签订的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信用社主张曾于2013年6月4日以主债务人刘忠信、抵押人侯文才为被告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因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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