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学,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瑞,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被告代国清,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未到庭)
被告王景斌(代国清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未到庭)
被告毕立新,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被告代某某(毕立新之妻),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未到庭)
第三人刘贵宽,军官退休证号:沈字第202642号,现住绥化市。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国清、王景斌、毕立新、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佟丹丹、左瑞,被告毕立新及第三人刘贵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代国清、王景斌经本院依法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国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为证、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可证实被告代国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且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和借款凭证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等约定明确,故被告毕立新辩称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不合法及合同期限为3年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代国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景斌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证明被告代国清与被告王景斌就该笔借款达成合议,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立新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故被告毕立新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被告毕立新主张罚息4.8‰(即月利率9.6‰×50%=4.8‰)加上约定的月利率9.6‰,是1分4厘4,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水平。因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限,故被告毕立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立新、代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为证,可证实被告毕立新、代某某用登记在毕立新名下的房屋为被告代国清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毕立新、代某某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刘贵宽有权向被告毕立新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国清、王景斌偿还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3000.00元,利息284783.84元(已偿还利息: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8日,24天×0.00032×600000元=4608元;拖欠合同期内利息: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337天×0.00032×583000元=62870.72元;拖欠逾期利息:2013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日,793天×0.00048×583000元=221913.12元。拖欠利息合计62870.72元+221913.12元=284783.84元),本息合计:867783.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毕立新、代某某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毕立新、代某某抵押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5委8组(先锋街燃料小区075-109号商服)建筑面积210.06平方米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刘贵宽的损失可向被告毕立新另行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92元,由被告代国清、王景斌、毕立新、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胜磊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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