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劳某某大德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源管理区北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劳国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劳某某大德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家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郑家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虽将规章制度向员工进行了告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绥化市劳某某大德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郑家慧虽作出开除决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既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亦未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意见,且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其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家慧虽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签字,但有证据证明是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之需,并非被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2017年度职工工资表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当年应发工资为51029元,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数额无事实根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2017年的请假天数未超过20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绥化市劳某某大德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振铎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 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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