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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李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万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原审被告李某某养老保险损失30,191.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绥化生资公司按法律规定及相应政策规定,改制成立绥化德霖公司,依据当时的改制报告和绥化生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下岗职工135人规定为由绥化德霖公司安置及缴付养老保险,这135人当中包括原审被告李某某,所以被上诉人绥化德霖公司有义务为李某某缴付养老保险。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未答辩。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同被告李某某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李某某拨付1996年至今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如被告李某某的原通宝商厦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成立,请求判令由被告绥化生资公司对其承担拨付交纳养老保险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某原系绥化生资公司下属绥化市通宝商厦青年集体职工。1996年李某某与通宝商厦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商厦职工身份不变;承包期间停发工资,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在普调工资时可长档案工资,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职工,按现岗上职工对待,个人应承担的劳动保险统筹金,由个人同上缴利税费一起上缴。签订协议后,通宝商厦履行了交付柜台,李某某履行了交付租金义务。2003年9月28日绥化生资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将通宝商厦和化肥库现占有和使用的有关资产剥离改制,组建绥化德霖公司;绥化德霖公司通过承担等额债务的方式取得资产的所有权;绥化德霖公司承担通宝商厦、化肥库现负担上岗职工的就业安置,负担离退休、假退、下岗、遗属等工资和生活及所有参险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的拨付,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权要明确给绥化德霖公司。其中后成立的绥化德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纲、股东张宝柱等均系生资公司职工代表。绥化生资公司向区体改委递交的《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关于剥离改制为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报告》中关于人员处理中规定,生资公司直接管理的416人的劳动关系依然留在生资公司管理,绥化德霖公司安置108名上岗职工就业签内部聘用合同,按新的企业制度管理;所有参险人员的社会保险及106名离退休、67名假退、135名下岗人员、34名遗属的工资和生活费由德霖公司按月拨付,由生资公司及时办理缴纳、发放事宜。后经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有《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关于剥离改制为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报告(2003年11月24日)》和《生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03年9月28日)》。绥化德霖公司成立后,绥化生资公司与绥化德霖公司就企业剥离改制的具体事宜,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交接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乙方(德霖公司)除通过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相应资产的产权外,另外还要承担104名上岗职工的就业安置,承担106名离退休、69名假退、16名下岗职工、35名遗属的工资和生活费及247名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其总额是82,098.00元/月。第4条现甲方(绥化生资公司)上岗人员由德霖公司全员聘用,需变更劳动合同,与乙方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他人员劳动关系均留在甲方。……”。该16名下岗职工中不包括李某某。该交接协议上有绥化生资公司、绥化德霖公司及北林区供销社三方加盖了公章。2007年10月31日绥化市北林区供销社北供处(2007)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写明绥化德霖公司接收16名下岗职工。2009年7月2日,绥化德霖公司与绥化生资公司达成的协议第一条中写明,如绥化德霖公司为公司青年集体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由绥化生资公司用农贸新村365.2平方米的资产变现后偿还绥化德霖公司。李某某与绥化德霖公司因养老保险费缴纳一事发生争议,李某某向绥化市北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绥北劳人仲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德霖公司负责申请人李某某1996年至今养老保险费的拨付,由第三人生资公司为其办理参险手续及缴纳,个人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裁决后,绥化德霖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原系被告绥化生资公司所属通宝商厦集体职工,与绥化市通宝商厦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与通宝商厦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此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在承包经营期间李某某的商厦职工身份不变。绥化生资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将其下属通宝商厦和化肥库现占有和使用的有关资产剥离改制,组建绥化德霖公司。被告绥化生资公司在剥离改制成立绥化德霖公司前形成的《绥化生资公司关于剥离改制为绥化德霖公司的报告》中对人员的交接问题,其中涉及135名下岗职工中包括李某某。而在绥化德霖公司协议成立后,于2004年1月16日绥化德霖公司与绥化生资公司达成的《交接协议》中明确写明接收16名下岗职工,该16人中不包括李某某,在该交接协议上有绥化生资公司、绥化德霖公司及北林区供销社三方加盖了公章确认的事实。在2007年10月31日绥化市北林区供销社北供处(2007)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亦注明绥化德霖公司接收16名下岗职工。2009年7月2日,绥化德霖公司与生资公司达成的协议第一条中注明,如德霖公司为公司青年集体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由生资公司用农贸新村365.2平方米房屋的资产变现后偿还绥化德霖公司。说明绥化德霖公司只负责按协议接收16名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余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被告绥化生资公司缴纳,绥化德霖公司先行缴纳,也应由绥化生资公司在资产变现后偿还绥化德霖公司。故李某某与绥化德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绥化生资公司应依法履行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缴费时间应自1996年1月开始,逐年缴纳。具体数额,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具体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养老保险损失30,191.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绥化市北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发的北供办(2005)29号文件,标题是关于同意《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中华供销总社同意上诉人改制,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改制的基准日是2005年9月28日,其中第五项职工安置是所有职工全部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负责,改制前职工未尽事宜也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负责。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德霖公司的改制时间是按照双方的协议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签订协议后,员工进行了交接,财产也进行了转移,关于2005年的批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在该批复下发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按照改制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人员进行了交接,财产进行了转移,该批复是对企业改制完成情况的监督,具体如何改制应以双方的交接单及协议为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上诉人举示北林区政府2014年第2次协调会议纪要,意在证明对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四人上访,区政府对李某某等四人养老保险应由谁承担作出讨论,经调查生资和德霖公司所签署的交接协议内容与生资向体改委提交的报告不符,会议明确要求按照(2003)2号批复及报告中关于职工安置的规定,确保职工的权益。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并没有体现出德霖公司是否参会,且该会议无权认定李某某的法律关系到底是哪家公司建立,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损失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对李某某人等上诉的处理,不能认定李某某的劳动关系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养老保险费损失30,191.00元。李某某原系上诉人所属通宝商厦集体职工,与绥化市通宝商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将其下属通宝商厦和化肥库现占有和使用的有关资产剥离改制,组建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剥离改制成立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前形成的《绥化生资公司关于剥离改制为绥化德霖公司的报告》中对人员的交接问题,其中涉及135名下岗职工中包括李某某。而在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协议成立后,于2004年1月16日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达成的《交接协议》中明确写明接收16名下岗职工,该16人中不包括李某某,在该交接协议上有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北林区供销社三方加盖了公章确认的事实。在2007年10月31日绥化市北林区供销社北供处(2007)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亦注明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接收16名下岗职工。2009年7月2日,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达成的协议第一条中注明,如德霖公司为公司青年集体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由生资公司用农贸新村365.2平方米房屋的资产变现后偿还绥化德霖公司。说明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只负责按协议接收16名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其余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应由上诉人缴纳。故李某某与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义务。因李某某己自行缴纳了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因此上诉人应赔偿李某某相应的损失。上诉人称下岗职工135人规定由被上诉人绥化德霖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安置及缴付养老保险,这135人当中包括李某某,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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