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
委托代理人张财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绥化市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绥化市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绥化市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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