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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中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马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中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王勇
马智某

原告绥化市中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单位清欠办主任。
被告马智某
原告绥化市中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中强公司)与被告马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智某在原告绥化中强公司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此笔欠款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不尊重,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智某欠原告绥化市中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合计202,535.3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智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马智某在原告绥化中强公司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此笔欠款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不尊重,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智某欠原告绥化市中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合计202,535.3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智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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