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4委18组。
法定代表人:史少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峰、崔某某之间的借款,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凡永胜。凡永胜借用申请人的房屋(座落在绥化市北林区世某雅居2号楼4单元408室、508室,2号楼1单元1层16号商服)用于提供借款抵押。现因凡永胜无力偿还借款,方向申请人提供了本案真实情况,申请人方知在原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32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与被申请人崔某某、田峰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辩称,二被申请人田某、崔某某是与再审申请人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并用其房屋抵押担保,并非凡永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32号民事调解申请再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化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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