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韩波
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市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万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
上诉人绥化市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上诉人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诚一公司与被告世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室内日常保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为被告公司提供室内保洁服务。工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服务费为每年35,000.00元,付款时间为按季度付款,首月的工资款在2015年2月1日前给付,如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款,需向原告公司按工资款3%每日支付滞纳金。原告公司全年免费与被告公司共同清理幕墙两次。该份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公章及双方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提供两名保洁员为被告公司进行保洁服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第一个季度的服务费8,750.00元。此后未向原告公司给付服务费。2015年9月4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由二人减少为一人。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服务费20,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10日发票2张、《室内日常保洁合同》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室内日常保洁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被告公司给付劳服费,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关于第一季度付款 时间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公司给付第二季度的服务费。而被告公司并未按时给付,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属迟延付款,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款,则需向原告公司按工资款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公司支付工资款,则被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服务费的时间分期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室内日常保洁合同》解除;二、被告绥化市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20,400.00元及违约金1,691.00元(其中8,75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50.00元;其中8,75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525.00元;其中29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16.00元),合计22,09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判后,绥化市世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洁服务费7370.00元。其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室内日常保洁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没有故意拖欠服务费,也曾通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取服务费。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上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室内日常保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季付款,如未按时间支付工资,应按工资款3%每日支付滞纳金。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一季度服务费8,750.00元,此后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服务费。所以,上诉人应当给付拖欠被上诉人服务费。
第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问题,由于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是按季付款,现上诉人只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季度服务费8,750元,剩余服务费没有支付。
而且上诉人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没有违约,故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上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室内日常保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季付款,如未按时间支付工资,应按工资款3%每日支付滞纳金。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一季度服务费8,750.00元,此后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服务费。所以,上诉人应当给付拖欠被上诉人服务费。
第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问题,由于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是按季付款,现上诉人只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季度服务费8,750元,剩余服务费没有支付。
而且上诉人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实其没有违约,故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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