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车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146,772.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49,772.00元(即保险金额146,772.00元,鉴定费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0.00元,减半收取2,735.00元,由原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1,6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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