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岐,绥化市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7357号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2013年12月24日18时50分,司机窦春雨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际通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6公里+9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投保车辆下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机窦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调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84,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驾驶人窦春雨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该车经过年检审验,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挂车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金额,鉴定费及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代抄单)三份,证实2013年6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7357号解放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4日18时50分许,司机窦春雨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际通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6+9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该车下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窦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施救费票据六十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00元;
4、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实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黑MA7357号解放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价格为248,022.00元,残值5,000.00元,扣除残值实际损失为243,02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同意赔付价格评估报告中的主车损失137,752.00元,挂车损失110,270.00元已超过保险限额,同意按保险限额82,500.00元赔付,评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主车损失137,75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挂车损失110,270.00元已超过保险限额,故挂车损失应按82,500.00元计算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9日,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黑MA7357号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责任限额214,9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82,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2013年12月24日18时50分许,原告司机窦春雨驾驶投保车辆沿省际通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6+90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该车下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窦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绥化市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绥恒价字(2014)第0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黑MA7357号解放牵引车扣除残值车辆损失243,02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理赔款28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投保车辆评估价值过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不负担。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MA7357号解放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机动车车辆损失220,252.00元(主车损失137,752.00元、挂车损失82,5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施救费6,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229,2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00元,减半收取2,784.00元,由原告绥化市圣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 王晓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