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贵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大军,住绥化市。
被告黑龙江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东伟,职务经理。
原告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项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修缮及续建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锅炉房及路面工程。二、工程地点: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光发路6号。三、承包工作内容:1、生产车间排水管线及排水井工程;2、小车间设备基础工程;3、锅炉房、沉降池工程;4、车间地面、厂区路面工程;5、设备沟工程;6、车间内新建综合楼;7、综合楼装修;8、屋面维修工程;9、综合楼室内地面。四、合同工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五、承包方式:阶段承包,包工包料。六、承包价格:本合同价款按乙方预算价格为准,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捌拾壹万零柒佰零贰元整;其中:1、生产车间排水管线及排水井工程58050元;2、小车间设备基础工程45590元;3、锅炉房、沉降池工程7292元;4、车间地面、厂区路面工程2091250元;5、设备沟工程35520元;6、车间内新建综合楼728000元;7、综合楼装修650000元;8、屋面维修工程107000元;9、综合楼室内地面88000元。原告除综合楼装修完成一小部分外,其余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单位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210702元(3810702元-6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107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对综合楼装修65万元的工程款,因该部分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在起诉时只请求5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施工部分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因此考虑案件的事实,同意将该65万元综合楼装修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价款为3160702元。
被告黑龙江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证实:承包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是阶段承包。第十条证明:承包价格为3810702元(其中生产车间排水管线及排水井工程58050元,小车间设备基础工程45590元,锅炉房、沉降池工程7292元,车间地面、厂区路面工程2091250元,设备沟工程35520元,车间内综合楼728000元,综合楼装修65万元,屋面维修工程107000元,综合楼室内地面88000元),第十条证实:单项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各单项工程款的90%,全部施工完毕结算支付剩余所有工程价款,暂时扣除保证金部分。
证据二、各项工程报价明细两份,主要证实:工程的总造价为3810702元。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注册地均在绥化市。
被告黑龙江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按该合同的内容履行了施工工程,因此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项工程报价明细两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810702元。被告在该工程报价明细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应当认定该工程报价明细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及注册地情况,该份证据证实内容与原、被告注册登记地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修缮及续建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锅炉房及路面工程。二、工程地点:绥化市经济开发区兴发路6号。三、承包工作内容:1、生产车间排水管线及排水井工程;2、小车间设备基础工程;3、锅炉房、沉降池工程;4、车间地面、厂区路面工程;5、设备沟工程;6、车间内新建综合楼;7、综合楼装修;8、屋面维修工程;9、综合楼室内地面。四、合同工期:2014年11月30日止。五、承包方式:阶段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六、承包价格:本合同价款按乙方预算价格为准,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捌拾壹万零柒佰零贰元整;其中:1、生产车间排水管线及排水井工程58050元;2、小车间设备基础工程45590元;3、锅炉房、沉降池工程7292元;4、车间地面、厂区路面工程2091250元;5、设备沟工程35520元;6、车间内新建综合楼728000元;7、综合楼装修650000元;8、屋面维修工程107000元;9、综合楼室内地面88000元。工程款拨付:本工程款按合同实际完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本工程进度拨款每月份按实际施工进度的70%支付,单项工程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各单项实际产值的90%,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以实际施工量结算支付剩余所有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5%。原告除综合楼装修完成一小部分外,其余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单位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210702元(3810702元-600000元)。原告对综合楼装修650000元的工程款事实,称已完工程价款50000元,其余工程未完工,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此,原告同意对该650000元工程款从工程总价款中全部扣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607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316070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160702元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除综合楼装修工程未完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扣除综合楼装修工程650000元工程款,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共3160702元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对于拨付工程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问题并没有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二)、….(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结算,因此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607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创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3160702.00元及利息(本金按3160702.00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748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科某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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