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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央商城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莉,该单位人事主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职务经理。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673.5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01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2017]第1号-2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一、裁决书存在多处事实与程序适用的错误。裁决书就考勤记录确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673.5元。二、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九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人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被告加班应当取得公司总经理书面批准,未经书面批准而超过工作时间的记录,不视为加班。因被告未提供书面加班批准,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三、社保案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所以仲裁委员会不应就此项仲裁。四、被告部分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入职时就知道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就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当在2017年3月以前起诉。被告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1.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仲裁中被告举出相关证据证明用工事实及加班事实,并且打卡记录均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应承担加班举证责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只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并且劳动时间延长,被告加班事实在仲裁时已提供相关证据,仲裁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关于管辖问题,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范围。4.关于仲裁时效,被告是在知道事实之日起未超过一年提起的仲裁,在仲裁时得到了确认。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以维持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第三人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但证据上的数额为零。3.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考勤明细表。证实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4.原告给被告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份养老保险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明显规避了周六、周日,相反能够证明被告法定节假日仍在上班,实际上被告是每天都打卡,原告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与实际电子记录不符,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打卡记录。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无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第三人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属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因原告没有提供电子版打卡记录,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数次要求原告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但原告没有提供。故对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2虽不是完整的考勤记录,但能够体现被告及原告单位其他员工均在2016年部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签到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提供了加班方面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提供了书面考勤记录,但书面记录非原始记录,也没有出勤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系第三人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分公司。2013年6月9日,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月工资1800元,按业绩提成。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加班须以书面形式申请,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不视为加班。”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公司中央商城店从事手机销售工作。2016年12月因中央商城店停止营业,原告将被告安置在第三人公司绥化大润发店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正常工作,被告每月串休4天,原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加班费。2017年1月原告公司绥化业务停止,原告及第三人安排被告到其他店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673.5元(82.75元/天×104天×2倍+82.75元/天×22天×3倍)。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费18014.8元。三、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请求另行裁决。四、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刘某某服从仲裁裁决,在本院审理中同意按仲裁裁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原告按被告实际平均工资每天82.75元支付加班费,且答辩时自认其每月享有串休假4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未果。另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休日为230天,法定节假日22天,被告休息96天,被告实际双休日加班134天。
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通知,依法追加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莉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其付出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应办理批准手续,被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的批准手续,但被告提供了2016年部分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其提供的书面考勤记录,没有经过被告本人及其他劳动者签字确认,其证明的效力低于原始电子考勤记录。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工作期间完整的电子考勤记录,原告均未提供,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其主张的后果,可视为其认可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30个双休日,被告每月串休4天计96天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双休日工作134天,法定假日实际工作22天,标准按被告实际平均工资每天82.75元计算。被告在审理中同意按仲裁104天计算双休日,低于实际加班天数,即双休日按104天,法定假日按22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仲裁委员会就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费18014.8元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属民事案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者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或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补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故在本案中涉及的养老保险费问题不予处理。第三人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单位的出资人,被告工资系第三人支付,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2673.5元(82.75元/天×104天×2倍+82.75元/天×22天×3倍)。二、第三人黑龙江乐创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养老保险费补缴事宜另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绥化乐创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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