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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星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星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曲春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延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多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秦某某市。

上诉人绥中星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新材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大地彩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经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大地彩板公司、星火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地彩板公司为星火新材料公司的2#厂房进行钢结构和彩板安装,除主钢结构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安装外,其它工程均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工程价款为285万元,工期为进场之日起75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大地彩板公司对该工程所需彩板向生产彩涂卷厂家订货,并支付了定金15万元,后经星火新材料公司考察,认为大地彩板公司的造价太高,而且不具备资质,并通知大地彩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星火新材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大地彩板公司损失定金,故大地彩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星火新材料公司赔偿15万元的定金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大地彩板公司、星火新材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签订合同时,大地彩板公司不具有安装钢结构的资质,而只有彩板制作的安装资质,故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造成合同部分无效,大地彩板公司、星火新材料公司双方均有责任。现大地彩板公司主张因星火新材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大地彩板公司造成定金损失15万元,因大地彩板公司为给星火新材料公司施工而进的材料已交付定金15万元,但订金数量明显过高,应按整体工程造价的20%,整体工程造价是285万元,按20%计算应为11.5万元。因双方就合同部分无效均有责任,故应共同承担,各承担5.75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星火新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地彩板公司5.7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大地彩板公司承担1500元(已交纳),星火新材料公司承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地彩板公司与上诉人星火新材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2#厂房钢结构彩板封闭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因大地彩板公司不具有安装钢结构的资质,而只有彩板制作的安装资质,故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部分无效双方均有责任;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廊坊岳洋彩板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收据,能够证实其因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上诉人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另外,上诉人曾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该案原审法院延期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绥中星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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