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荒地镇大郑村小郑福屯80号。
投资人,彭志富。
委托代理人吴文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现原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于2016年11月24日在庭审中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绥中县明某运输车队自行负担。
审判员 程威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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