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统联机械设备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一幢第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而莱得机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龚连凤。
原告统联机械设备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富而莱得机械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统联机械设备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统联机械设备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统联机械设备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892元,共计1,917元,由原告统联机械设备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马 弘
书记员:张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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