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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开发区博某民用废旧物品回收站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欣和废旧金属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经济开发区博某民用废旧物品回收站,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注册号:130701600012374。经营者:陈帅,系该回收站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系陈帅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110420XH。法定代表人:石雅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废旧金属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村纬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76044521E。法定代表人:侯青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升,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某回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废纸损失、废纸打包机损失、轮胎损失、液压油损失、电焊机损失、地磅损失、高压喷水机损失、电缆线损失、灭火器损失、营业额损失等共计5206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铁公司南山项目部相邻,从事废纸打包业务。2017年5月18日14时25分许,中铁公司露天废铁堆场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中铁公司露天废铁堆场南侧中部,火灾原因为中铁公司露天废铁堆场内欣和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气焊切割废铁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后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火灾造成废铁堆场、南侧博某废纸回收站及西侧蔬菜大棚不同程度过火。火灾导致原告废纸、废纸打包机、液压油、电焊机等物品烧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铁公司辩称,对博某回收站主张的事发过程无异议,我公司南山项目部与欣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欣和公司在现场应做好消防工作,由此引发的事故后果由欣和公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欣和公司与原告积极协商,欣和公司也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由于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因此没有协商成功,我公司也想积极促成原告与欣和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希望尽快处理此事。欣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在中铁公司南山项目部,所切割的材料亦属于其所有,中铁公司南山项目部及上属部门中铁公司对切割物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具体的切割人员是经过中铁公司南山项目部允许的前提下前去切割作业。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其场所范围内经过其允许进行操作作业,如果管理健全,事故不可能发生,因此中铁公司南山项目部及中铁公司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没有健全的消防措施,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有疏忽的过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几方共同承担。关于合同问题,合同约定已经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郑州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老鸦庄镇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第八条载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立给付设备定金叁万元,余款提货一次付清”;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自付定金起生效”,久远公司在供方处签字盖公章,张国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陈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按印。同日,久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河北省张家口市陈将交来包机定金款叁万元整”。2015年5月17日,久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北省张家口市陈将交来包机款柒万陆仟元整”。2017年5月18日14时25分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下小站村中铁十局第五工程处露天废铁堆场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中铁十局第五工程处露天废铁堆场南侧中部,火灾原因为中铁十局第五工程处露天废铁堆场内张家口欣和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气焊切割废铁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火灾于2017年5月18日18时许扑灭,火灾造成废铁堆场、南侧博某废纸回收站及西侧蔬菜大棚不同程度过火,未造成人员伤亡。此次事故给博某回收站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中铁公司南山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欣和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废旧钢模板处理合同》,合同中第二条载明:“交货时间、方式、地点: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交货地点:中铁十局五公司河北张家口南山项目部”;第三条载明:“处理方式和费用负担:乙方负责现场拆解、分割、汽车装运、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载明:“生产安全:乙方在甲方在拆解、运输、处理过程中不提供任何机械设备。乙方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工作,乙方在作业工程中的人身、机械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应做好消防工作,由此引发的事故后果乙方付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在作业过程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杜绝违章行为。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现场不安全左右行为”。上述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张家口经开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照片、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经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废旧钢板处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经济开发区博某民用废旧物品回收站(以下简称博某回收站)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废旧金属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认为其下属的南山项目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博某回收站以及欣和公司对此无异议,后博某回收站撤回对中铁公司南山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某回收站经营者陈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李爱芬,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青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海、王艳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中铁公司露天废铁堆场内欣和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气焊切割废铁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博某回收站不同程度过火造成财产损失,欣和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之与欣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欣和公司应做好消防工作,由此引发的事故后果由欣和公司负全部责任之辩驳,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火灾发生在中铁公司场所内,对博某回收站的损失中铁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废纸损失,虽博某回收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足以证实废纸损失,但是其提供的三本收据可以起到一定的佐证作用,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是确系符合社会中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废纸损失为165.63吨;对于废纸价格,结合2017年5月河北省废纸的收购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废纸价格为每吨1250元,故本院确定博某回收站的废纸损失为207037.5元(165.63吨×1250元/吨=207037.5元)。对于废纸打包机损失,虽博某回收站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其与工业品购销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参照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折旧年限以及烧损率,故本院确认废纸打包机损失为84800元(106000元-106000元×20%折旧率=84800元)。关于轮胎损失,有张家口泰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参照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折旧年限以及烧损率,故本院确认轮胎损失为2232元(1200元/个×2个-1200元/个×2个×7%折旧率=2232元)。关于液压油损失,有经济开发区运发汽车保养工具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参照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折旧年限以及烧损率,故本院确认液压油损失为14720元(4600元/桶×4桶-4600元/桶×4桶×20%折旧率=14720元)。关于大型电焊机损失,有经济开发区运发汽车保养工具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参照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折旧年限以及烧损率,故本院确认大型电焊机损失为6076元(6200元-6200元×2%折旧率=6076元)。关于小型电焊机损失,虽博某回收站没有提供烧毁的照片和价格的相关证据,但经调查核实确实烧毁,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博某回收站主张的地磅传感器及连接线路损失,考虑到其确实烧毁,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高压喷水机损失,虽博某回收站没有提供烧毁的照片和价格的相关证据,但经调查核实确实烧毁,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电缆线损失,有烧毁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灭火器损失,有烧毁的照片予证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博某回收站主张的营业损失,考虑到其因火灾确实导致了营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营业损失为11928元(35785元/年÷12个月×4个月=11928元)。综上,本院确认博某回收站的损失为废纸损失207037.5元、废纸打包机损失84800元、轮胎损失2232元、液压油损失14720元、大型电焊机损失6076元、小型电焊机损失500元、地磅传感器及连接线路损失2000元、高压喷水机损失400元、电缆线损失3000元、灭火器损失400元、营业损失11928元,共计3330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废旧金属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开发区博某民用废旧物品回收站废纸损失207037.5元、废纸打包机损失84800元、轮胎损失2232元、液压油损失14720元、大型电焊机损失6076元、小型电焊机损失500元、地磅传感器及连接线路损失2000元、高压喷水机损失400元、电缆线损失3000元、灭火器损失400元、营业损失11928元,共计333093.5元。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经济开发区博某民用废旧物品回收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废旧金属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2元,原告经济开发区博某民用废旧物品回收站负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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