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学军
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经学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经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杨振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经学军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6632元。
二、驳回原告经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经学军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13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杨振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经学军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6632元。
二、驳回原告经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经学军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13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冯秀云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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