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
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一分公司
周勇
石某某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新综合大楼57-60号。
法定代表人:谈俊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一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汤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一分公司、石某某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0.4705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2353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绍兴毕加纺电纺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0.4705万元人民币,减半收取0.2353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殷志江
审判员:李利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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