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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柯某朱某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某朱某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绍兴柯某朱某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朱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范慧慧,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钺飞、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朱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绍兴朱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主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针对绍兴朱某公司的举证,一审法院未通知吴某某提供的证人王1出庭作证,亦未追加作为绍兴朱某公司股东之一的项福珍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核实借款来源,即认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项福珍与事实不符、亦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以绍兴朱某公司在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未提及本案案涉的借款为由认定绍兴朱某公司和吴某某、徐某之间不存在本案借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绍兴朱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反而采信了吴某某无证据支撑的抗辩意见,认定绍兴朱某公司和吴某某、徐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明显存在错误。
  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绍兴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1.徐某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给绍兴朱某公司,吴某某不具有向绍兴朱某公司借款的合意。借条实际形成于吴某某、徐某离婚之后,落款时间亦为倒签。借条内容实际为随借随用的约定,与正常借贷的约定不符。一审开庭中绍兴朱某公司与徐某皆认可借条系补办,故所谓借贷事实系绍兴朱某公司与徐某恶意串通虚构的,目的系为了恶意侵占吴某某财产。2.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吴某某、徐某离婚一案时徐某并未提及本案借款。如借条真实且已经交付,徐某未在离婚时提出不符常理。绍兴朱某公司于2016年9月就徐某购房借款起诉至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时亦未提出存在为吴某某贷款代还款项的事实。3.王1的银行卡为徐某占有并操控。王1在一审审理中已将事实陈述清楚,且其与绍兴朱某公司和吴某某、徐某均无利害关系,故王1在一审中所作陈述应当采信。4.一审审理中徐某称其经营的上海唯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煌公司”)年获利可达三、四百万元,故可认定吴某某、徐某不需为归还贷款而借款。5.王1银行卡上的资金来源除有绍兴朱某公司打入的之外另有其他的大额款项进入,即便存在为吴某某、徐某归还贷款从王1银行卡上汇付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款项的权利人为绍兴朱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绍兴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徐某立即偿还绍兴朱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6,023.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利息(以每个月代偿的贷款金额为基数,自每期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每个月的代偿金额和代偿日期详见明细表。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吴某某、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吴某某、徐某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吴某某起诉徐某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281民初2398号。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庭审中,徐某并未提到涉案房屋上的所有借款(包括系争借款),且在法院询问双方还有无其他债权债务时,双方均答复“都没有”。
  二、2014年4月21日,吴某某、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建行杨浦支行借款7,200,000元,并约定建行杨浦支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徐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5月28日,吴某某、徐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同时与建行杨浦支行办理了房地产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建行杨浦支行按约向吴某某发放贷款。但吴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杨浦支行遂于2016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吴某某、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立案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2741号。
  吴某某的贷款还款银行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徐某(甲方)与绍兴朱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条》,载明:甲方因资金暂时短缺,特向乙方借款,用于甲方和丈夫吴某某婚后购置房产的按揭还款,利息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乙方将借款汇入公司员工王1账户,再汇入吴某某的建行贷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房地产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如乙方有资金需要时随时归还。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审理中,绍兴朱某公司及徐某均认可该《借条》日期系倒签。绍兴朱某公司称,《借条》应该是2016年吴某某、徐某关系恶化的时候出具的。至于为何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绍兴朱某公司称,因为当时购房的时候,吴某某、徐某是夫妻关系,在吴某某、徐某关系正常的情况下,他们都认可借款事实,且承诺借款是要还的。但在吴某某、徐某关系恶化之后,绍兴朱某公司要求吴某某、徐某出具借条,只有徐某愿意出具,吴某某不愿意出了。徐某称,认可绍兴朱某公司的上述陈述。《借条》确实是吴某某、徐某关系恶化的时候出具的,大概是2016年年底。吴某某称,在本案诉讼之前不清楚任何事情,包括《借条》。当初还贷的卡在徐某的手上,绑定的手机号码也是徐某的。
  审理中,吴某某提交了上述还贷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还贷的款项来源有:1、王1的银行转账(账号分别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徐某于2014年9月28日、10月29日分别转账48,000元、45,000元。3、现金存款。4、案外人王某2于2016年3月25日转账42,000元。5、案外人吴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转账42,000元。绍兴朱某公司为证明上述款项来源于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绍兴朱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通过其银行账号(19-XXXXXXXXXXXXXXX)向王1的上述银行账号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共计370.77万元。2、绍兴朱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徐某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王1的上述账号向吴某某的建行还贷账户转账的支付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现金卡取现凭证以及案外人王某2、吴某某上述转账的支付凭证。
  审理中,法院自银行调取了王1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历史明细(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账号下不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同一账号下不同卡号)。流水显示:上述银行卡的资金来源除来自绍兴朱某公司的前述账号转账,还有其他主体和其他银行账号的转账,且用途除了向吴某某的还贷银行账户汇款之外,还有其他用途:和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发放员工工资、各种日常消费等。
  对此,王1到庭陈述,其不是绍兴朱某公司的员工,未在绍兴朱某公司工作过,更没有按照绍兴朱某公司的指令向吴某某转账。其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都是在唯煌公司,任职时间为2013年至2016年3、4月份,主要处理跟单工作和一些杂活,不是做出纳的工作。其在唯煌公司工作期间,唯煌公司是徐某说了算,应徐某的要求,去开了两张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张卡自从开户之后就一直由徐某保管和使用,其本人并未使用卡中的钱,一般的消费由徐某直接刷卡,需要本人签名的业务徐某会让其去办理,其偶尔也会把身份证直接给徐某办理。上述两张银行卡中的钱与其无关,卡中的钱款来源其不清楚,用途也不清楚。绍兴朱某公司所称的,绍兴朱某公司将款项先转至上述银行卡,再由其为吴某某、徐某支付购房、装修、还贷的事实,其都不知道。
  对于王1的陈述,吴某某认可,认为根据王1的陈述表明徐某也是绍兴朱某公司的控制人。绍兴朱某公司及徐某对王1的陈述不认可。绍兴朱某公司认为王1是自己的员工,只是劳动关系挂靠在唯煌公司。徐某称王1是绍兴朱某公司的员工,绍兴朱某公司以前是徐某父母的,王1的银行卡系徐某的母亲项福珍让王1开卡,也是由其母亲项福珍实际控制,王1是按照其母亲的指定操作这两张卡。这两张卡中的钱款除了用于绍兴朱某公司经营,还用于吴某某、徐某女儿的日常开销。绍兴朱某公司对徐某关于卡怎么使用以及掌管情况的陈述表示认可。
  四、2016年9月1日,徐某向绍兴朱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购房,向绍兴朱某公司借款肆佰伍拾万元整,金额按公司支付房款及税费总额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公司需要资金时,借款人保证及时归还,如未还所购房屋抵押给绍兴朱某公司”。绍兴朱某公司于2016年9月就该借条的借款起诉徐某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徐某归还购房借款4,346,273元及支付利息。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3日判决徐某归还绍兴朱某公司借款本金4,346,273元及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中,绍兴朱某公司未提到其还出借款项给徐某用于涉案房屋的还贷及装修。
  五、绍兴朱某公司注册于2011年12月14日,当时的股东为徐建明和项福珍(系徐某父母)。2014年4月11日,股东由徐建明和项福珍变更为徐建明和王某2。
  唯煌公司注册于2013年8月15日,当时的股东为徐某和吴某某。2014年4月2日,股东由徐某和吴某某变更为王某2和徐建明。2019年7月18日,股东再次变更为徐水根(一人独资)。一审审理中,徐某称,唯煌公司成立之前,其在绍兴朱某公司跑业务,唯煌公司成立之后,经营较为顺利,徐某和吴某某才得以在上海买房子。唯煌公司经营了两年多,每年的利润有三、四百万,是有偿还能力的。
  一审法院认为:绍兴朱某公司以借款关系起诉,应就绍兴朱某公司、徐某和吴某某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一、绍兴朱某公司是否向吴某某、徐某交付借款?
  首先,绍兴朱某公司主张吴某某还贷账户中的所有还贷的钱款均是绍兴朱某公司向吴某某、徐某出借。从吴某某的上述还贷账号的银行流水中可见,该账户中的钱款除了由王1的账号直接汇款之外,还有现金存款、徐某及案外人的汇款等形式。但按照系争《借条》的记载,钱款的出借方式为:绍兴朱某公司将款项打到绍兴朱某公司员工王1账户,再汇入吴某某的建行贷款账户。而《借条》实际出具日期在吴某某还贷之后,可见,绍兴朱某公司和徐某当时确认的借款仅针对王1汇入吴某某还贷账户之部分。现绍兴朱某公司又主张其他款项亦是绍兴朱某公司向吴某某、徐某出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绍兴朱某公司主张其员工王1按照其指令向吴某某汇款用于还贷。虽然绍兴朱某公司确向王1的前述银行账户汇款高达370万余元,王1的前述两张银行卡亦多次向吴某某的还贷账户汇款用于归还房贷。但王1到庭否认其按照绍兴朱某公司的指令向吴某某的账户汇款。王1称其是唯煌公司的员工,不是绍兴朱某公司的员工,上述两张银行卡是由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其是按照徐某的指令进行汇款。绍兴朱某公司和徐某虽然否认王1的两张银行卡由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但认可这两张银行卡由徐某的母亲项福珍实际控制和使用,用于绍兴朱某公司的经营和各种日常私人消费。可见,不管按照绍兴朱某公司及徐某的说法还是按照王1的说法,这两张卡均不是由绍兴朱某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即王1并不是按照绍兴朱某公司的意志和指令向吴某某汇款。而这两张卡中除了绍兴朱某公司的汇款外,还有较大金额的其他资金来源,且这两张卡的用途除了用于吴某某的还贷,还用于公司经营和各种日常消费等,故无法得出王1向吴某某的汇款必然来源于绍兴朱某公司的款项。综上,绍兴朱某公司主张其通过王1向吴某某的还贷账户交付款项的事实并不成立。
  二、绍兴朱某公司及吴某某、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
  退一步讲,即便王1汇入吴某某的款项来源于绍兴朱某公司,那么绍兴朱某公司与吴某某、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
  首先,本案中,绍兴朱某公司及徐某均认可绍兴朱某公司提供的《借条》系在吴某某、徐某夫妻关系恶化之后于2016年年底,由徐某补签的。鉴于绍兴朱某公司和徐某关系更紧密的前提,本案对借款的合意不能简单以夫妻一方的表述推断。现吴某某对《借条》记载的借款意思不予认可,《借条》无法直接证明吴某某、徐某在《借条》记载的落款时间存在共同向绍兴朱某公司借款的合意。且绍兴朱某公司称交付王1的款项是否用于交付吴某某、徐某借款系依据其财务记账。但本案诉讼中,绍兴朱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并未显示记载为借款。而该《借条》出具于吴某某、徐某关系恶化之后,存在较大的疑点。
  其次,徐某离婚诉讼中对系争借款只字未提,绍兴朱某公司在明知吴某某、徐某关系恶化,就相似的钱款交付以代付房屋首付款起诉的(2016)浙0603民初11137号案件中,也未提及本案的借款,与常理不符。而徐某陈述吴某某、徐某成立唯煌公司之后,年收入几百万,与其陈述的需借款还房贷之间亦存在明显矛盾之处。
  再次,按照绍兴朱某公司和徐某的说法,王1的上述两张卡由徐某的母亲项福珍实际控制和使用,那么王1的上述两张卡中向吴某某(一审判决笔误为徐某)的还贷账户汇款则属于项福珍和吴某某、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绍兴朱某公司和吴某某、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绍兴朱某公司和吴某某、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综上,绍兴朱某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其和吴某某、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绍兴朱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绍兴朱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绍兴朱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王1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唯煌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王1与案外人微信聊天内容整理表格以及大货面料核价明细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某某认为虽然绍兴朱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但愿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以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绍兴朱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大货面料核价明细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内容表示因字迹模糊无法质证。徐某对绍兴朱某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绍兴朱某公司的举证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与吴某某、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钱款交付的事实。首先,就吴某某、徐某是否存在共同向绍兴朱某公司借款合意,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于一审审理中的确认以及一审法院与王1所作谈话笔录,以“徐某离婚诉讼中对系争借款只字未提,绍兴朱某公司在明知吴某某、徐某关系恶化,就相似的钱款交付以代付房屋首付款起诉的(2016)浙0603民初11137号案件中,也未提及本案的借款,与常理不符”“王1的上述两张卡中向吴某某的还贷账户汇款则属于项福珍和吴某某、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绍兴朱某公司和吴某某、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绍兴朱某公司和吴某某、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认定绍兴朱某公司与吴某某、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注意到绍兴朱某公司反驳吴某某答辩意见时提出的吴某某、徐某离婚诉讼之时本案借贷发生的数额尚未确定,故未在该诉讼中提出的反驳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该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绍兴朱某公司坚持的钱款已交付问题。鉴于前述一审法院所持理由“王1的上述两张卡中向吴某某的还贷账户汇款则属于项福珍和吴某某、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绍兴朱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绍兴朱某公司二审中主张的由案外人接受绍兴朱某公司的指令汇款至吴某某账户以及由徐某自行将现金存入吴某某账户的交付方式与绍兴朱某公司的起诉证据借条中约定的交付方式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所述,绍兴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1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某朱某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 强

审判员:张明良

书记员: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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